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
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
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新臺幣4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1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4020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
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95年度聲字第4020號行使權利卷宗、95年度執全字
第1916號
強制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2712號提存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