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前遵院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3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
幣500 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在案。茲因伊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依法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
擔保
金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獲
本案勝訴
確定判決,亦未證
明相對人因本案之假扣押執行未受損害,或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
2188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發現聲請人固於95年6 月
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
惟該院尚未就此發文塗銷
查封登記或撤回囑託執行,是
雖聲請人
迄95年7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5
日內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於經撤回前,無從謂
其供擔保原因之保全程序已屬訴訟終結,相對人因此所受假
扣押執行之損害已足特定,故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聲請
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因相對人因
系爭保
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亦不合
法。因之,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既
難認已符合前述返還提存
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有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其仍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