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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前遵院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3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 幣500 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伊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依法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 明相對人因本案之假扣押執行未受損害,或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 21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發現聲請人固於95年6 月 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該院尚未就此發文塗銷查封登記或撤回囑託執行,是 雖聲請人95年7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5 日內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於經撤回前,無從謂 其供擔保原因之保全程序已屬訴訟終結,相對人因此所受假 扣押執行之損害已足特定,故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聲請 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因相對人因系爭保 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亦不合 法。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既難認已符合前述返還提存 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有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其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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