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盛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曾月娟
律師
相 對 人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萬4仟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對丙○○、甲○○已取得確定
支付命令,另聲請人與相對人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
聲請書
暨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