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天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5
丁○○
丙○○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天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如
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其所受
債權讓與,與
債務
人天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有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
債務人之必要,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對於相對人天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
○○、丙○○之
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查無此號退回
,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惟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人尚未朝其戶籍地址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參照卷附網路列印戶籍資
料)送達,尚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