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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甲○○等人詳如附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於如附件所示聲請人對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如附件所示本 票強制執行事件時,為被告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訟事件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 之本票共計3,860紙,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錦洲業已死亡,而相對人亦未能選任 新任董事長。為恐延遲程序致受損害,復參諸本院90年度聲 字第1426號裁定亦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0年 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剪報(均影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所載 ,相對人公司有股東7人。而股東黃錦洲、王麗珍、黃玉琳 、黃蔡金治業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前開股東 顯已無法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股東黃建昇業已 出境而無國外之居所資料,而法人股東祐捷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亦經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 倘如選任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無法為相對人處理 訴訟或非訟事務,是均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外 ,相對人僅餘股東乙○○1人,且於國內設有戶籍,復未出 境,此有戶籍謄本及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 選任股東乙○○擔任聲請人與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 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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