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二二號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面
額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
準用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94號
假扣押裁
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本院89年度存字第728號),
嗣經本
院95年度聲字789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以同額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442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