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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二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 額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準用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94號假扣押裁 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本院89年度存字第728號),經本 院95年度聲字789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以同額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442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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