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0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面
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供
擔保品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
同)1000萬元1張、面額100萬元2張,並經95年度存字第
4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
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聲字第
1547號、2088號裁定,曾提供面額1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8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89年度存字第
1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95號民
事裁定,變更擔保物為面額120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4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