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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0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 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供 擔保品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 同)1000萬元1張、面額100萬元2張,並經95年度存字第 4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 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聲字第 1547號、2088號裁定,曾提供面額1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8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89年度存字第 1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95號民 事裁定,變更擔保物為面額120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4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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