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法商斯畢‧巴第諾公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克里斯瓊‧班尼多
代 理 人 乙○○
複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律師
丙○○
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本仵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國貿字第19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
訴訟費用擔保金,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
)13,268,559 元之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6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案經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0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
案,且歷審之
裁判費均由聲請人繳納,
本件相對人亦僅有第
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之支出,並未負擔其他訴訟費用,聲請
人
爰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云云,並
提出提存書、90年度國貿字第19號裁定
暨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06 號裁定、96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本院裁判費收據3
紙、高等法院裁判費收據1紙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因原告供擔保之原因,係以其在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
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
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 (最高法院83年度抗字第686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必
待訴訟終結原告並無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或雖有其義務而
原告業已履行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聲字第51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
,有該裁定影本一件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就
上開訴訟費用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依上開判例意旨,
核與
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另相對人已於96年6月11日向本
院陳報其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應賠償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有該民事
陳報狀及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繕本各一件
附卷可稽,因將來相對人尚可能支出
執行
費用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請求聲請人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受有訴訟費用之損害,其金額未待執行終
結無法確定。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業已履行其賠償相對人訴訟
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之義務,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請求返
還擔保金,或聲請扣除相對人第三審師酬金4萬元後
予以發
還其餘擔保金,即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