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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法商斯畢‧巴第諾公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瓊‧班尼多 代 理 人 乙○○ 複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丙○○ 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仵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國貿字第19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 )13,268,559 元之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6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 案,且歷審之裁判費均由聲請人繳納,本件相對人亦僅有第 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之支出,並未負擔其他訴訟費用,聲請 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 提出提存書、90年度國貿字第19號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06 號裁定、96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本院裁判費收據3 紙、高等法院裁判費收據1紙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因原告供擔保之原因,係以其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 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 (最高法院83年度抗字第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必 待訴訟終結原告並無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或雖有其義務而 原告業已履行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聲字第51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 ,有該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就 上開訴訟費用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依上開判例意旨,核與 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另相對人已於96年6月11日向本 院陳報其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賠償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有該民事陳報狀及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繕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因將來相對人尚可能支出執行 費用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請求聲請人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受有訴訟費用之損害,其金額未待執行終 結無法確定。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業已履行其賠償相對人訴訟 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之義務,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請求返 還擔保金,或聲請扣除相對人第三審師酬金4萬元後予以發 還其餘擔保金,即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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