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欲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 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