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系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惟上開法條所指「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而非提存所
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
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95年裁全字第59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
6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物等語。
三、
惟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此
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5981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參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
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
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