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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本院92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2 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三行「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六、七行「票號86B00886B-86B00889 B、86B00891B-86B00892B」之記載,應更正為「票號86B00886B- 86B00889B、86B00891B-86B00892B、86B00898B」。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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