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乙○○、甲○○及丙○○間請求
給付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4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獲
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此已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民事
起訴狀、本院9
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
本)等件為證,
暨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事
件、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清償借款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
爰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