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兼楊麗玉之
丁○○楊麗玉之繼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5元,及
自本裁定最後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49
號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
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45元、第一審郵費新台幣170元。至
相對人乙○○辯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992
號
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以案款足額清償
執行費
,該執行費包含
系爭程序費用
云云,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
卷宗查核聲請人所受分配之案款未包含系爭程序費用,是此
抗辯難以憑採。
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
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