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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32,376元,及自本裁 定最後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第9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2項規定:「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59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77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 165號判決確定。因確定裁判兩造分擔訴訟費用,本院   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告以如逾期未提出,本院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本院調卷審查各審級訴訟費用負擔情形,說明如下: ㈠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⒈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新台幣(以下同)2,493,500元及利息;⒉聲請人其餘之訴   駁回;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㈡相對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字第977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600,0 00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⒉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其餘上訴駁回;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㈢聲請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3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1,893,500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據此可知,92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相對人連帶   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一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 已告確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65號判決:⒈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508,124元本息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19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據此可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三分之二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19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  ㈤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至聲請   人提出之計算書列計第一審郵費1,020元,其中169元業經本 院發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另列計吳鎮鯤結構技師之結構工 程檢核服務費35,000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 申請費5,000元、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費15,000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書31,000元、永業設計有限公 司圖說製作費15,750元、住宅補強設計費80,000元,均係聲 請人於本案起訴前或訴訟中自行委任鑑定所生費用,屬本 案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  ㈥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7,577元(26,1   36+851+590)、第三審訴訟費用69,715元(29,715+40,000 )。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之3分之1(即9,1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3分之2部分(即18,385元)及 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後之19分之5,即23,184元〔(18,385+ 69,715)×5/19〕(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2,376元(9, 192+23,184),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此確定相對人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3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附表: ┌────────┬─────┬───────────┐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6,136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851元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90元 │ │ ├────────┼─────┼───────────┤ │第三審裁判費 │29,715元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 │ │497號裁定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