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視品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
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
更正為「丙○○」。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即明。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