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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劍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3027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成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 99號提存事件)。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 撤銷,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2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19號執行命令、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聲請狀及回執卡、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雖有催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提出存證信函及 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其所送達住址為臺北市○ ○區○○○路○號10樓。然查,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號2樓之2,法定代理人為乙○ ○,其住址為臺北市○○區○○路2段326號4樓,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可查,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依上開地址送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資料證明業已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主張業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一節,即無可取。本件 復無其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因之,依上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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