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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 還地事件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 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9號 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裁定書、 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院民事庭96年4 月3日北院錦民高96年度聲字第673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496號拆屋還地事 件全案卷宗、94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 67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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