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拆屋
還地事件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嗣又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
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9號
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78號民事裁定書、
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院
民事庭96年4
月3日北院錦民高96年度聲字第673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
件為證,
暨本院
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496號拆屋還地事
件全案卷宗、94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
67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