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
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及九十四年度存
字第六三一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
仟元,及面額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
假扣押,曾分別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660萬元之華
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67,000元,並以
本院94度存字第1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94年度聲字
第322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14號提存
書就
上開提存物在1660萬元部分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
決判決確定,聲請人即以湖口新工郵局第20號
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1月22日收到催告
函後,未於上開期間行使權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出提存書、變換提存書裁定、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郵局簽收單
正本及回執正本等為證,本件聲請於法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