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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即王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 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一張,面額新 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 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1張,面額新臺幣1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之財產,已據執行法院拍 定並實行分配完畢,前開假扣押事件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 又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3月29日北院錦95執全地字第1187號函 、96年3月10日北院錦95執全地字第22184號函、95年執字第 2218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庭96年4月17 日北院錦民辛96年度聲字第1543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647號假扣押事件 、95年度執全字第11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執字 第221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存字第1668號 提存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154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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