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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魔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EAT時尚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345,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1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 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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