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甲0000000
相 對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7,500元為
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
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
書、民事判決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卡等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94年度北智簡字第4號、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
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之歷審判決書附卷
可證,且聲請人亦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
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
可參,
惟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
7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337,500元,已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12日以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30668號執行扣押聲請
人上開之擔保金168,750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1,350元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4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誤
,則本件擔保金是否仍有剩餘,即屬不明確。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領取提存擔保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
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