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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甲0000000 相 對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 書、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卡等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94年度北智簡字第4號、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證,且聲請人亦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 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可參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 7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337,500元,已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12日以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30668號執行扣押聲請 人上開之擔保金168,750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350元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4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誤 ,則本件擔保金是否仍有剩餘,即屬不明確。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領取提存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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