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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另按免為假處分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96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 裁定,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 行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鈞 院以96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擔保免為假處分之執行。現相對人 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提存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4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雖經相 對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 實,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就相對人免為假處分執 行所生之損害,聲請人既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得 相對人同意返還,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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