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另按免為
假處分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其性質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
鈞院96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
裁定,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為
強制執
行,
嗣經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鈞
院以96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擔保免為假處分之執行。現相對人
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提存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4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雖經相
對人(即
債權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查明屬
實,
惟尚
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就相對人免為假處分執
行所生之損害,聲請人既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得
相對人同意返還,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