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即陳
相 對 人 首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二張
,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金額共計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首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及甲○○間請求
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6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
期債票2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各為:
AD01245、AD01246),合計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且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6
6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5年12月2
7日士院鎮95執全夏2400字第0950330001號函、本院民事執
行處95年12月30日北院錦95執全助黃字第1954號通知函、本
院
民事庭96年3月27日北院錦民樹96年度聲字第1223號函、
96年6月23日北院錦民樹96年度聲字第1223號函各1份(均影
本)等件為證,
暨本院
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4966號
假扣押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事
件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2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