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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即陳 相 對 人  首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二張 ,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金額共計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首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及甲○○間請求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6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 期債票2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各為: AD01245、AD01246),合計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6 6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5年12月2 7日士院鎮95執全夏2400字第0950330001號函、本院民事執 行處95年12月30日北院錦95執全助黃字第1954號通知函、本 院民事庭96年3月27日北院錦民樹96年度聲字第1223號函、 96年6月23日北院錦民樹96年度聲字第1223號函各1份(均影 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4966號 假扣押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事 件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2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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