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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胡仁傑即大昌雜貨商行 相 對 人 茶餘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 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44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假扣押已無續行必要,聲請 人業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因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 本院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81年度執全字第2268號撤回執行聲 請收狀收據、96年度聲字第1990號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90號行使權利卷 宗,該函已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茶餘酒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淑貞,其未於函達25日期間內就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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