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胡仁傑即大昌雜貨商行
相 對 人 茶餘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存字第四四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
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44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
本件假扣押已無續行必要,聲請
人業撤回本件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因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
本院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81年度執全字第2268號撤回執行聲
請收狀收據、96年度聲字第1990號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90號行使權利卷
宗,該函已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茶餘酒股份有限
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楊淑貞,其未於函達25日期間內就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