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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華凱律師 相 對 人 宣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宣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74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 金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4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 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據執行 法院實行分配完畢,該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13號民事裁定書、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 (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6744 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1741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 、95年度執全字第48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 第887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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