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面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
全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83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1張(票號:83B00698B,附息券
第11期至第14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
聲請變換
上開提存物,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
准許其以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
票代之(票號:86B00893B,附息券第6期至第10期),復據
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其
強制執行,
且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91年10月31日北院錦民90執玄字第23281號函
、90年執字第232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89
年度聲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
院96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
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
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暨本院
依職權調閱
88年度裁全字第2344號假扣押事件、88年度執全字第176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0年度執字第2328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92年度存字第2065號提存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
1654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