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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面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 全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83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1張(票號:83B00698B,附息券 第11期至第14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 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 准許其以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 票代之(票號:86B00893B,附息券第6期至第10期),復據 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其強制執行, 且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91年10月31日北院錦民90執玄字第23281號函 、90年執字第232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89 年度聲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 院96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 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 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 88年度裁全字第2344號假扣押事件、88年度執全字第176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0年度執字第2328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92年度存字第2065號提存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 1654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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