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14號
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元(扣除經相對人執行
取償後餘額為叁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其陳述略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臺北簡
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擔保,係為就相對人因停
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提供者,此
觀諸本院臺北簡易庭
95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即明,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
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
訴,已受敗訴之
確定判決在案,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
簡字第1334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585 號
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
之訴歷審卷宗可查,故尚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
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未為行使
等情。因之,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
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