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
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
渠因
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是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本件供擔保原因業
已消滅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號、
95年度全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
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暨本院
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
字第409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376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9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96年度全聲字第212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