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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 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是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本件供擔保原因業 已消滅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號、 95年度全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 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 字第409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376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9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96年度全聲字第212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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