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
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3339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
執行提供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存字
第3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乙○○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33390號
宣
示判決筆錄影本、同意書
正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1號提
存事件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