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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45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其中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者,計1張(票號:00-0-00-000000000),另面額為10 0萬元者,計3張(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80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出具同意書予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上 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存字第2630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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