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乙○○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45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其中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者,計1張(票號:00-0-00-000000000),另面額為10
0萬元者,計3張(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80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且出具同意書予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上
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存字第2630號提存事件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