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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 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 提供新台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撤回假扣押執行、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 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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