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
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
提供新台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
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撤回假扣押執行、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
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