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原名謝瑩英)
號
相 對 人 乙○○
號4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票號:A93104),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6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
第4期登錄債券(票號:A93104)為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智字第614號執行事件
查封相對人
丁○所有
不動產(座落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6弄15
號1樓及港華街51巷3弄19號地下一層)在案。伊於95年12月
6日訴請相對人連帶清償消費借款,因相對人丁○於95 年12
月20日依連帶保證關係清償全數保證債務,伊則於95 年12
月2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
本案訴訟,茲因訴訟終結,伊
聲請本院准以通知相對人丁○限期25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另伊既未對其餘相對人甲○○
、乙○○之財產
強制執行,並無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強
制執行
聲請狀、
起訴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訴之
撤回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行使
權利通知函(均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裁全字第169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390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