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原亨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廬鼎廬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亨廣告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廬鼎
廬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88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
存物,且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公司設立
登記表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01號提存事件卷宗,
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