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庸三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八八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七九
一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