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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 全字第四三一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台幣(下同)20萬元(面額10萬元2紙,合計面額20萬元 )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19,92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 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 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4311號、94年度存字第2779號、和解筆錄、96全聲字第725 號、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84號上揭卷宗,核屬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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