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為返還
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
全字第四三一一號
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台幣(下同)20萬元(面額10萬元2紙,合計面額20萬元
)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19,92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雙方
當事人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
定,並撤回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在案,為聲請返還
上揭提存物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
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
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4311號、94年度存字第2779號、和解筆錄、96全聲字第725
號、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84號
暨上揭卷宗,
查核屬實,
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