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13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二,但未經該院於
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
執行名義為
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
民事訴訟法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
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實益。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知悉,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9,675元,二者合計32,942元,
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二之訴訟費用即為新臺幣(下同)13,1
77元,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三之訴訟費用即為19,765元,然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為13,177元,相對人已支出訴訟
費用為19,765元,經依法抵銷後,聲請人尚不足6,588元,
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依前開說明,應
予駁回。
四、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