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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13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 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 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 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實益。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知悉,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9,675元,二者合計32,942元, 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二之訴訟費用即為新臺幣(下同)13,1 77元,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三之訴訟費用即為19,765元,然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為13,177元,相對人已支出訴訟 費用為19,765元,經依法抵銷後,聲請人尚不足6,588元, 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依前開說明,應 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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