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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0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賴文獻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前 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願以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為 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13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 人上開金額為擔保,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38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同為鈞院94年度執亥字第8245號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已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人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88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 5月8日及同年6月20日北院錦民亮96年度聲字第1747號函、 本院93年11月24日北院錦93執全亥字第2627號函、本院94年 4月20日北院錦94執亥字第8245號函分配表及同年11月26日 領款通知各1份為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第一項部 分,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詳。 三、據此,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執行標的相同,併案終 局執行程序(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45號)而執行完畢,聲請 人並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61號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 領取分配款(包括執行費用在內)2,434,209元(上開分配 表參照),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 5,000, 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即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6113號民事裁定。又聲請人業已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 30 日內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參照),依據實務見解,對於上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因債權人領取分配款而隨之終結,然聲請人後本於 上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追加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 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 保全程序,自難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債權人已獲分 配款),即認已全部終結,因此,相對人仍有聲請人日後再 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受有損害之 虞。同時,聲請人雖取得之上民事確定勝訴判決,然其訴之 聲明為相對人應訴外人章啟明2,544,381元(本於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上開准 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之裁定,兩者相較,並不相符,是上開判決即上開假扣 押裁定之本案判決,難謂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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