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27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存字第2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乙○○部分執行之聲請,復經相
對人丁○○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17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
第289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01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