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高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弘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11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書
、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74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並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