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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二一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97號及 95年度裁全字第1469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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