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共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
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
告
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
執行力尚未發生,
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
強制執行,必
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保
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可資參照)。又按
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
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
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
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1號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93,290元為
擔保金,並以
本院87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以87
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89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及92年度
聲字第569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
度第2期債票(票號:KH000069,金額:1,000,000元壹紙、
票號:KI000005,金額:500,000元壹紙及票號:KJ000038-
KJ000040,金額:100,000元叁紙)共計1,800,000元,並以
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判決、
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
雙方之
上訴,因本案
系爭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並未提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是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事項,
業據其提出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0
10號判決、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定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3860號、87年度存字第
4686號、89年度存字第5090號及92年度存字第2086號卷宗,
經查,相對人(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之原
告)於損害賠償訴訟中,並未提供擔保,此經本院查詢屬實
,有查詢表在卷
可稽,則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且
相對人亦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故聲請人(即本
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之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
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即無預供擔保之義務,且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目的亦不存在,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
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