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馥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一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
五年存字第五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
上開提存物,
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同意書一份、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及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一號卷、九十五年
存字第五四九七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五
七號卷查明
無訛,
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