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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3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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