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八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
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3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