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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權相 對 人 乙○○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權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三九號假 扣押裁定所命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9500101號之保證書壹紙,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擔保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另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95年9月14日 出具法扶保證字第9500101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保證 書為擔保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 聲請返還保證書。提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正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 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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