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乙○○
即
債務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
債權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三九號
假
扣押裁定所命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9500101號之保證書壹紙,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
具保證書代之。另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95年9月14日
出具法扶保證字第9500101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保證
書為擔保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
聲請返還保證書。提出同意書
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正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
返還保證書,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