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52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0萬4272元
合 計 50萬4272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