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吳國龍即百翊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 全字第四四三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3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擔 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之假扣押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 銷假扣押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443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76號 、96年度全聲字第46號卷宗,審核無誤,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