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丙○○
之3
之3
相 對 人 葳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一二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
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下同)37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葳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全部勝
訴判決;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業撤銷假扣押裁定(本
院96年度全聲字第263號)、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
告終結,聲請人經以台北文山郵局第171號
存證信函定21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業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
度聲字第2291號
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38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助字
第1421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626號民事
卷宗、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91號公示送達聲請卷宗,
核無不
合,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