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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丙○○             之3             之3 相 對 人 葳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下同)37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葳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全部勝 訴判決;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業撤銷假扣押裁定(本 院96年度全聲字第263號)、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 告終結,聲請人經以台北文山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定21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業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 度聲字第2291號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38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助字 第1421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626號民事 卷宗、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91號公示送達聲請卷宗,核無不 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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