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戊○○
丁○○
甲○○○
乙○○
己○○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丙○○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
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
假扣押,由聲請人戊○○、丁○○各擔保提存新台幣 (下同
)65 萬元;聲請人甲○○○擔保提存32萬元;聲請人乙○○
擔保提存56萬元;聲請人己○○擔保提存43萬元,共計提供
261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
、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丙○○已於96年6月16日死亡乙節,有聲
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1份可資為憑;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亦無從補正。又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係96年7月5日寄發、其收件人則載為丙○○,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附卷
可憑;
惟相對人丙○○於其時
既已死亡,自無從受其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