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
聲請人為返還
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全
字第二九五四號
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95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28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
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在案,為聲請
返還
前揭擔保金,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
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
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
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
第2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528萬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91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經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83年執全字第2419號),而
上開假處分裁
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撤銷確定
等
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2954號、83年度聲字
第3113號、84年度全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83年度存字第
391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84年7月14日北院83執全丙字第
2419號函、84年2月18日北院83民執正字第9988號民事
執行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存證信
函、信封、掛號郵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095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上開執行卷宗已經依
法銷燬乙節,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乙份在卷
可稽,
堪認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
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