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張曉卿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50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存字第3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已
全數清償
系爭債權,聲請人並已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
請由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
主張,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其中,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獲
本案勝訴
確定判決,亦未證
明相對人因本案之假扣押執行未受損害,或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
27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759 號行使
權利卷宗,審核發現聲請人係於96年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本院通知已於
96 年3月3 日寄存於相對人之戶籍地,
惟聲請人
迄至96年4
月9 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強制執行,原因該強制執行程序遭
查封之
不動產則至96年
5 月14日方經塗銷
查封登記,則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前,無從謂其供擔保原因之保全程序已屬訴訟終結,相對人
因此所受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已足特定,故聲請人於訴訟未終
結前即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因相對
人因系爭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該行使權利之催告
通知亦不合法。因之,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既
難認已符合前
述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有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其仍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