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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張曉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存字第3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已 全數清償系爭債權,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 請由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 主張,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其中,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 明相對人因本案之假扣押執行未受損害,或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 27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759 號行使 權利卷宗,審核發現聲請人係於96年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本院通知已於 96 年3月3 日寄存於相對人之戶籍地,聲請人至96年4 月9 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強制執行,原因該強制執行程序遭查封不動產則至96年 5 月14日方經塗銷查封登記,則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前,無從謂其供擔保原因之保全程序已屬訴訟終結,相對人 因此所受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已足特定,故聲請人於訴訟未終 結前即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因相對 人因系爭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該行使權利之催告 通知亦不合法。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既難認已符合前 述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有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其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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